以案说法 | 全国首例!数据登记证效力案撕开“数据抓取”隐秘战场

时间:2025/07/10 作者:张燚 苏开 阅读 46

2025年6月27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表决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该法案自今年10月15日起正式施行。现结合全国首例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就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新增的“数据禁止抓取”条款进行解读。

基本案情

2025年4月30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发布《2024年年度案例》,其中案例七为全国首例涉及确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效力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该案中A公司经合法授权收集涉案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集,并登记取得《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A公司起诉B公司未经许可提供其子集200小时语音数据集,主张对方侵害其数据财产权、著作权、商业秘密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索赔70余万元。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数据集构成商业秘密,B公司披露、使用行为侵害A公司商业秘密,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102300元。

B公司上诉称,涉案数据集已于被诉行为实施前开源,不具备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且无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被诉行为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经审理认为,《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可以作为A公司享有财产性利益及数据来源合法的初步证据,但涉案数据集因公开不符合商业秘密要件,且数据内容选择、编排无独创性,不构成汇编作品。然而,A公司在数据收集整理中投入大量技术、资金和劳动,形成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条目,能带来交易机会和竞争优势,其合法权益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需求方使用开源数据应遵循开源协议,而B公司未遵守协议,既违背商业道德,也损害A公司合法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审判决依法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构成商业秘密的错误认定,但认为一审判决所确定赔偿责任适当,对判决结论予以维持,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二审法院裁判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即,公开数据的合理利用应当“遵循商业道德、尊重在先投入”。需要注意的是,本案审判时间为2024年,2019年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有关于数据权益保护的相关条款,但随着2025年修订版《反不正当竞争法》新增“数据禁止抓取”条款,将会为数据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依据。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该条款从“合法持有”+“技术管理措施”=“不得非法使用”的思路进行了规范,这一规则回应了数据开源场景下“免费使用与权益保护”的平衡难题,与前述案件的审判思路相印证,以“规范主体行为”的方式来保护企业的数据资产。

数据权利的保护客体是数据,延伸出来的问题就是如何确定数据的产权及边界?因数据要素本身所具有的非排他性、非消耗性和可复制性的特征,而目前对于数据的各项利用行为彼此之间难以得到区分,因此在数据权利的立法上,出现了“表征产权归属”和“表征产权利用”的二元并立状态。

有的学者认为,数据财产权在赋权形式上应当采取二元权利主体结构,即区分数据制作者权与数据使用者权,数据制作者权是有限排他效力的财产权,而数据使用者权的主体则分为用户和数据同业经营者。有的学者认为数据持有者权是基于占有数据的事实而产生的,是数据价值链条上的每个主体都享有的权利,是一种普遍的权利。

此次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同样是从保护数据使用者权利的角度出发,重点规制数据财产的占有(持有)权能:即他人不得对数据实施非法入侵、干扰、盗窃、破坏等行为,不得非法获取数据或者改变数据的事实状态,通过“规范主体行为”来保护经营者的商业数据权益,让数据财产权的相关义务和消极权能通过占有权能得到了呈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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