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研究 | 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涉及的版权归属问题

时间:2025/07/11 作者:赵宁转 阅读 49

          一、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概述

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rtificial Intelligence Generated Content,简称AIGC)是指一类能够自主创造新内容的人工智能技术。AIGC能够通过深度神经网络(如Transformer、GAN、扩散模型)分析海量数据(文本、图片等),学习其中的隐藏规律与特征分布,根据用户输入的提示(Prompt),预测并生成符合语义逻辑的新内容。与传统的AI区别在于AIGC具备创造力,可产出不存在于训练数据中的新内容。它通过学习海量数据中的规律,生成人类可理解的文本、图像、音频、视频、代码等原创性内容,而非仅执行分类或预测等任务。本文将以生成式人工智能涉及的版权归属与侵权风险为主题展开。

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所涉及的版权归属问题

传统的版权属于创作主体,毫无疑问是人类。图片、文本、视频等作品是人类智慧和劳动的成果。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版权归属核心需要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

其一、传统版权的保护要求主体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而利用人工智能生成所创作的作品只需要用户输入几个关键词(提示词),人工智能软件就能生成风格各异的作品,这些作品并非像传统作品要经过创作主体利用传统的创作方式创作而成。这对传统创作主体概念提出了挑战,促使我们重新思考创作主体的定义。

其二、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版权性的界定

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与第三条的明确规定,受法律保护的作品要具备独创性且能够通过特定形式呈现。因此作为创作的作品需要具有独创性是受保护的核心,另外创作者凭借自身智力劳动精心创作而成。利用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属于智力成果,需要结合以下因素考虑。

首先,人类的创作过程往往凭借自主意识以及创造思维来对相关元素进行具有价值意义的筛选。传统的版权独创性要求作品可以是经过创作人在不受其他人影响的情况下将作品由无到有的创造性过程,也可以是现有的作品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的创意和改造,形成一个与现有作品相比更有创意且有完整内涵的内容。这两个层面的结合,共同构成了作品独创性的完整内涵。

相较之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主要是借助深度学习机制,对海量数据进行多次加工处理,根据人提出的提示词并在此基础上开展创作活动,实现对价值的筛选与决定。该过程与人类在创作过程中经过价值筛选的行为相类似,因此,笔者认为人工智能技术演进至深度学习阶段时,其已具备生成符合创造性标准的内容。

三、基于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创造性判例分析

案情介绍:2023年2月24日,原告李某使用开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春风送来了温柔”的图片,后将该图片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名发布在某平台。百家号账号“我是云开日出”在2023年3月2日发布了名为《三月的爱情,在桃花里》的文章,该文章配图使用了李某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的“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被告未获得原告的许可,且截去了原告在某平台的署名水印,使得相关用户误认为被告为该作品的作者,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署名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进行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

案情分析: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春风送来了温柔”图片是否构成作品,构成何种类型作品;二、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三、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基于以上争议焦点,法院持的观点为,第一,当前新一代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正在被越来越多的人用来进行创作,Stable Diffusion模型和与之类似功能的模型,可以根据文字描述生成精美图片。包括没有绘图技艺的人士在内,很多人在尝试运用这些新的模型来生成内容,把自己的创意、设计进行有形呈现,使创作图片的效率大幅提高。照相机产生之前,人们需要运用高超的绘画技艺才能再现客观物体形象,而照相机的产生让客观物体形象可以更简单地被记录,现在,智能手机的照相功能越来越强大,使用越来越简单,但是只要运用智能手机拍摄的照片体现出了摄影师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仍然构成摄影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由此可见,技术越发展,工具越智能,人的投入就越少,但是这并不影响我们继续适用著作权制度来鼓励作品的创作。人们利用人工智能模型生成图片时,不存在两个主体之间确定谁为创作者的问题,本质上,仍然是人利用工具进行创作,即整个创作过程中进行智力投入的是人而非人工智能模型。鼓励创作,被公认为著作权制度的核心目的。只有正确地适用著作权制度,以妥当的法律手段,鼓励更多的人用最新的工具去创作,才能更有利于作品的创作和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在这种背景和技术现实下,人工智能生成图片,只要能体现出人的独创性智力投入,就应当被认定为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涉案图片符合作品的定义,属于美术作品。

第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根据该条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一致。故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正因如此,虽然涉案图片是涉案人工智能模型所“画”,但是该模型无法成为涉案图片的作者。而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其并未参与到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中,于本案而言,其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其通过设计算法和模型,并使用大量数据“训练”人工智能,使人工智能模型具备面对不同需求能自主生成内容的功能,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是进行了智力投入,但是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体现在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上,即体现在“创作工具”的生产上,而不是涉案图片上。故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亦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第三,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图片作为配图并发布在自己的账号中,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图片,侵害了原告就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结合以上案例笔者认为,判断 AI 生成内容的归属性关键在于明确创作主体是否有对作品进行了投入使得人工智能生成结果具有实质的独创性。当AIGC创作的结果凝聚了创作主体的智慧和思考时,其具有了受到版权保护的正当性。当然,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需要视个案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综上所述,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判定AIGC生成内容的版权归属,关键在于识别和确认创新主体在内容生成过程中的独创性智力贡献。随着生成式AI技术的迅猛发展和广泛应用,相关版权规则也需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完善,以平衡技术创新激励与版权保护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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