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我国首部企业破产法出台,不过该法律未涵盖个人破产相关内容。2019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研究推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2020年8月,深圳市率先颁布《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是我国首部地方性个人破产法规。个人破产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个人债务的形成原因繁杂多样,不少时候并非个人所能掌控,倘若缺乏个人破产制度,债务人很可能终身被债务束缚,难以回归正常生活。这正如同企业运营,许多创业者都是在历经多次挫败后才收获成功,而公司股东所享有的有限责任制度,恰恰为他们多次投身创业浪潮提供了关键支撑。从社会视角出发,当个人肩负起自身难以承受的债务重担时,若能借助破产清算或重整的方式获得解脱,便拥有了“东山再起”的机会。这不仅能有效激发他们努力奋斗的积极性,更能降低因债务纠纷引发的社会动荡风险。
根据深圳市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在深圳特区居住且参加当地社保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当面临50万以上到期却无力清偿的债务时,可申请个人破产。《条例》旨在为陷入债务困境的自然人提供合理的救济途径,而“诚实但不幸”的债务人是该制度的主要保护对象。在条例中,虽未对“诚实但不幸”作出明确、具体的定义,但从相关条款及立法精神可推断出其关键要素。
(一)“诚实但不幸”的内涵与规定
从“诚实”维度来看,债务人在整个破产程序中必须坚守诚信原则。依据《条例》第八条,在申请阶段,债务人有责任向人民法院提交包含收入状况、社保证明、纳税记录,个人财产以及夫妻共同财产清册,债权债务清册等在内的详尽材料,如实申报所有收入、资产、负债等信息。提交资产清单时,无论是房产、车辆等不动产,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还是储蓄、股票、基金等金融资产,都不得有任何隐瞒,必须毫无遗漏地进行申报。对于主要债务形成原因,债务人需给出合理且真实的解释。若债务源于经营不善,需详细说明经营过程中因决策失误、市场环境突变等因素致使债务累积的过程;若因生活消费所致,要阐释消费的用途以及消费金额超出自身承受能力的缘由。
在破产程序推进过程中,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在管理人尚未完成全面接管时,债务人要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积极配合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以及管理人的调查询问,如实回答相关问题。例如,管理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某段时间内的资金往来明细,债务人应毫无保留地提供完整且真实的账目信息。债务人还需列席债权人会议,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未经人民法院许可,债务人不得出境,防止其逃避债务相关责任。同时根据条例第八十六条,自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日起至《条例》裁定免除债务人未清偿债务之日止,债务人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避免因债务人在其他企业任职而对破产程序产生干扰或影响债权人利益。在提供与个人收入、财产、债权债务相关的清单、凭证等资料时,债务人必须做到如实、全面,坚决杜绝任何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碍破产程序的行为,以确保破产程序能够公正、有序、高效地进行。
就“不幸”而言,通常是指债务人因不可预见、不可避免的客观因素,致使其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债务形成的原因需具备合理性,若债务是因赌博、奢侈消费等不良行为导致,如债务人沉迷赌博,欠下巨额赌债,显然不符合“不幸”标准。但若是因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合理预估风险失败后产生的债务,如创业者在新兴行业投入大量资金研发产品,因市场竞争激烈、技术迭代过快等原因导致创业失败,所背负的债务则可视为“不幸”范畴内合理形成的债务。“不幸”的因素同样还包括因突发重大疾病、意外事故等,导致家庭经济陷入绝境,债务人及其所扶养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庞大,不仅耗尽家庭积蓄,还背负上沉重债务,即便采取了合理的挽救举措,仍无力回天,最终陷入债务困境。
(二)实践中存在的困境
1.证据收集困难
在实践中,“诚实但不幸”的认定面临诸多棘手困境,首当其冲的便是证据收集难题。判断债务人是否“诚实”,需全面核实其申报信息的真实性。然而,个人财务信息往往较为繁杂且分散,部分债务人可能因财务管理不善,无法完整提供多年来的收入支出凭证、资产购置与处置记录等。以一位个体工商户为例,其日常经营采用现金交易居多,未规范记账,在申报收入和资产时,虽主观上想如实申报,但难以提供确凿的财务凭证来支撑其陈述,导致管理人及法院在核实过程中困难重重。
此外,对于债务人主观上是否存在逃避债务的意图,更是难以通过客观证据直接证明。一些债务人可能在破产申请前一段时间内,通过看似合法的手段转移部分财产,如低价转让房产给亲属、提前清偿部分关联债务等,而后声称对经营或生活困境预估不足,自身是“诚实但不幸”的。但此类行为背后的真实动机难以判断,因为债务人可能会以对市场风险认识不足、缺乏专业财务知识等理由进行辩解,而债权人及相关审查部门又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其恶意逃债。
2.认定标准模糊
认定标准的模糊性也为实践操作带来极大困扰。由于条例未对“诚实但不幸”给出精确量化或详细列举式的标准,不同的法官、管理人在具体案件中对相关要素的理解和侧重存在差异。例如,对于“不幸”导致的债务困境程度,怎样才算达到足以适用个人破产制度的标准并不明确。在某些案例中,债务人因投资失败背负债务,但投资行为本身存在一定风险,其在投资决策时是否尽到合理审慎义务难以界定,这使得判断其是否属于“诚实但不幸”变得模棱两可。有的法官可能认为只要投资并非明显非理性,即便决策存在一定失误,也可认定为“不幸”范畴;而有的则倾向于认为,若债务人在投资前未充分评估风险、缺乏合理规划,即便最终投资失败导致债务危机,也不能简单认定为“诚实但不幸”。
深圳试点的经验表明,“诚实但不幸”的认定绝非单一标准的机械适用,而需要在立法层面进一步明确操作细则,在司法层面统一裁判尺度,在执行层面强化信息核查能力。唯有如此,才能让个人破产制度真正成为市场经济的“风险减压阀”,既守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为“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点亮重归正常生活的希望,最终实现个体救济与社会稳定的双重价值。这不仅是深圳试点对全国立法的重要启示,更是个人破产制度在我国走向成熟的必由之路。